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霍邱县某汽车运输公司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
2011-08-27 10:16:55 来源:
简要案情:霍邱县某汽车运输公司2007年分别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(以下简称交强险)合同两份,商业保险合同两份,按合同约定,该汽车运输公司系被保险人,其投保的车辆为皖NXX豪涤牌货车和皖NXX挂车,其中主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万元,第三者责任险(以下简称三责险)责任限额为50万元,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6万元,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,保险期间为一年。2007年10月19日该汽车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操某驾驶该汽车运输公司皖NXX豪涤牌货车和皖NXX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时,车头撞上前方向同车道内杜某驾驶的红旗牌轿车尾部,造成乘车人杜XX、朱XX、杜XX当场死亡,杜XX、杜XX受伤,经过交警队认定,操某负事故主要责任,杜某负事故次要责任,事后死者家属及伤者依法起诉,法院判决该汽车运输公司赔偿910855.45元,该保险公司对其中的62万承担直接赔付义务,现判决书已生效,之后该汽车运输公司与该保险公司为了挂车的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是否应该赔偿发生纠纷,该汽车运输公司向霍邱县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该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5万元。本人担任了该汽车运输公司代理人参与本案。
被告保险公司及代理人意见:依据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,保险人只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,故对挂车的责任限额5万元不应该赔偿。
原告汽车运输公司及本人代理意见: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系免责条款,依据保险法第十八条 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,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,未明确说明的,该条款不产生效力。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,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。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,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。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,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。故,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挂车的责任限额5万元。
法院判决:支持原告及本人代理意见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挂车的责任限额5万元,保险公司不服,二审法院维持原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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